您的位置: 便民服务 > 便民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温室、大棚保险条款

来源:兴安农垦信息网 作者:兴安农垦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温室、大棚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地温室、大棚设施农业的健康发展,保证设施农业的生产者在遭受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自然灾害损失时,能够尽快恢复生产,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投保分户清单、保险单、承保分户清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负责经营管理温室、大棚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凡适合当地生产条件,并经当地技术部门认可,设施完善,结构合理,投保时使用正常的温室、大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温室是节能日光温室的简称,俗称暖棚,是一种在冬季或气温低时室内不加热只依靠太阳光来维持一定的温度水平,以满足蔬菜等作物正常生长需要的设施。大棚是塑料大棚的简称,俗称冷棚,是一种利用钢材等材料搭成拱形棚,并覆盖塑料薄膜,能有效延长蔬菜等作物正常生长需要的设施。两者之间主要以是否具备一定高度的保温墙体为区分标志。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温室的墙体、棚架、棚膜,保险大棚的棚架、棚膜,以及保险温室内或大棚内作物(以下简称“棚内作物”)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损温室、大棚设施及棚内作物种苗费负赔偿责任:

  (一)雪灾、风灾(含旋风、龙卷风、暴风等)、雹灾、暴雨、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

  (二)低温冻害(温室、大棚正常管理情况下,含连阴天导致的低温冻害等)。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他人纵火及其他故意破坏行为;

  (三)地震、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温室使用的棉被或蒲帘、卷帘机及其他辅助设施的损失;

  (二)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参照温室主要构成部件(墙体、棚架、棚膜)、大棚主要构成部件(棚架、棚膜)建造成本的80%,以及棚内作物的种苗费确定。

  第十条  温室、大棚分项标的单位保险金额根据各地温室、大棚建造时间、结构、造价的不同,以及棚内种植作物的不同,分成多档。投保人根据温室、大棚的实际情况,对应选择,组合投保。保险人对投保人选择的温室、大棚分项标的单位保险金额的合理性验标后承保。

  温室、大棚的分项标的要同时投保,投保人、保险人都不得剔除其中的一项或几项不参保或不承保。

  温室、大棚保险分项标的单位保险金额、保险费率表

  (1个温室、大棚,棚内种植面积1亩,保险期间1年)

  

类别

分项标的

单位保险金额                         (元/亩,可选)

费率

单位保险费                   (元/亩,可选)

一 档

二档

三档

四档

一档

二档

三档

四档

温室

墙体

6000

10000

15000

30000

1%

60

100

150

300

棚架

3000

10000

16000

23000

1%

30

100

160

230

棚膜

800

1200

1600

2400

4%

32

48

64

96

棚内作物

1000

3000

6000

10000

4%

40

120

240

400

大棚

棚架

5000

10000

18000

-

1.5%

75

150

270

-

棚膜

1000

1400

1800

-

6%

60

84

108

-

棚内作物

1000

3000

6000

-

6%

60

180

360

-

  该表使用说明:

  一、上述分项标的单位保险金额按照棚内种植面积(净空间面积,包括生产必须的种植垄道和便道)为1亩的温室、大棚确定。

  二、对温室、大棚设施各分项标的单位保险金额档的选择,大体按照拟投保温室、大棚各分项标的建造成本的80%确定。

  1.温室区分土墙竹木、土墙钢架、砖墙钢架等结构确定墙体、棚架的单位保险金额,墙体包含土墙、后坡、后墙帽、前后墙保温、侧墙,棚架包含拱架、立柱、脊柱、横梁、横拉筋;棚膜区分普通国产棚膜(因材质不同价格有差异)、高效进口棚膜确定单位保险金额。

  2.大棚棚架区分水泥骨架、钢架骨架等材质确定单位保险金额,棚架包含拱架、立柱、地锚石;棚膜区分国产棚膜材质确定单位保险金额。

  三、对棚内作物单位保险金额档的选择,按照不同作物的种苗费确定。

  1. 温室内作物单位保险金额确定规则:种植非果类蔬菜(叶菜、根菜、茎菜、花菜等)1000元,种植果类蔬菜、瓜类、果品3000元,种植花卉、苗木、食用菌、育苗类6000元,种草莓10000元。

  2.大棚内作物单位保险金额确定规则:种植非果类蔬菜(叶菜、根菜、茎菜、花菜等)1000元,种植果类蔬菜、瓜类、果品3000元,种植花卉、苗木、食用菌、育苗类6000元。

  3. 若温室、大棚生产周期内不同茬口种植的作物品种不同,则可根据生产周期内所种植作物的品种构成,合理选择适宜的棚内作物单位保险金额。若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出险,不仅单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单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同时,单次事故最高赔偿金额也不得突破出险时所种植品种的种苗费标准(参照1、2款不同品种种苗费标准)。

  举例说明:

  张某的1个温室生产周期内果类蔬菜和非果类蔬菜倒茬种植,张某选择的棚内作物保险金额档为3000元(可涵盖果类蔬菜、非果类蔬菜的种苗费损失风险),若保险期间内多次出险:

  假设第一次出险时种的是叶菜,则以叶菜的保险金额1000元为第一次事故的赔偿上限,假设第二次出险时种的是果菜,则以有效保额(投保时的保险金额3000元减去第一次已理赔金额1000元)2000元为第二次事故的赔偿上限。

  假设第一次出险时种的是果菜,则以投保时的保险金额3000元为第一次事故的赔偿上限,若3000元一次性赔完,则该温室棚内作物的有效保险金额冲减为0,棚内作物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竹木大棚,以及承保时未完全投入使用的温室、大棚不予承保。

  第十一条  温室、大棚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每个温室的保险费={(墙体单位保险金额+棚架单位保险金额)×1%+(棚膜单位保险金额+棚内作物单位保险金额)×4%}×棚内种植面积(亩)

  每个大棚的保险费={棚架单位保险金额×1.5%+(棚膜单位保险金额+棚内作物单位保险金额)×6%}×棚内种植面积(亩)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温室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大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或半年,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投保半年期的按一年期收费标准的60%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对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章节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分户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凭证及时发放到户。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四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出现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权属变更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后,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及时为被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人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保险人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在查勘时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应提供的索赔资料或发放索赔资料清单。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分户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对于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应当按照理赔分户清单直赔到户。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对旋风造成的保险温室、大棚损失,以及对雪灾等媒体已有报道的自然灾害,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气象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不得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退还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担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担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温室、大棚的管理,保障棚内作物的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出现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权属变更等,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人说明温室、大棚的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人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温室、大棚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温室、大棚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  赔偿原则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温室、大棚各分项标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各自对应的保险金额。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中的各分项标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各分项标的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各分项标的保险金额。

  (三)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或求助农业部门专家协助核查,一次定损。

  (四)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绝对免赔率:温室墙体、棚架以及大棚棚架绝对免赔率为5%;棚膜、棚内作物绝对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温室的墙体损失赔偿标准:

  (一)墙体因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全损时,按照墙体所对应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墙体所对应有效保险金额,结合损失延长米比例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二)墙体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应以延长米为单位,对应损失项目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墙体赔款=墙体有效保险金额×墙体损失延长米比例×(1-5%)

  墙体损失延长米比例=墙体受损部分的延长米数÷{后墙墙体全长的延长米数(从侧墙外侧算起,不含耳房)+侧墙墙体的延长米数}×100%

  第三十五条  温室、大棚的棚架损失赔偿标准:

  (一)棚架因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全损时,按照棚架所对应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棚架所对应有效保险金额,结合损失数量比例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二)棚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应以花架为单位,对应损失项目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棚架赔款=棚架有效保险金额×棚架损失数量比例×(1-5%)

  棚架损失数量比例=(棚架受损花架数量÷棚架总花架数量)×100%

  第三十六条  温室、大棚的棚膜损失赔偿标准:

  (一)棚膜因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全损时,按照棚膜所对应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折旧金额与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棚膜所对应有效保险金额,结合损失面积比例计算赔偿,扣除相应的折旧金额与免赔金额后进行赔付。

  (二)棚膜折旧比例:使用半年(含)以内,折旧比例为15%;已使用半年~1年(含),折旧比例为30%;已使用1年~2年(含)的,折旧比例为50%;已使用2年以上的,折旧比例为70%。

  (三)棚膜损失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棚膜赔款=棚膜有效保险金额×棚膜损失面积比例×(1-折旧比例)×(1-10%)

  棚膜损失面积比例=(棚膜损失面积÷棚膜使用总面积)×100%

  棚膜使用总面积可参照棚架总面积测算(棚架有弧度,非平面)。

  第三十七条  温室、大棚的棚内作物损失赔偿标准:

  (一)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棚内作物受损的,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

  1.棚内作物为非果类蔬菜(根菜、茎菜、花菜、叶菜等)、花卉、育苗的:

  棚内作物赔款=棚内作物有效保险金额×棚内作物损失面积比例×(1-10%)

  棚内作物损失面积比例=(棚内作物损失面积÷棚内作物总种植面积)×100%

  2.棚内作物为果类蔬菜、瓜类、果品、苗木、食用菌、草莓的:

  棚内作物赔款=棚内作物有效保险金额×棚内作物损失数量比例×(1-10%)

  棚内作物损失数量比例=(棚内作物损失数量÷棚内作物总种植数量)×100%

  (二)全部损失:棚内作物全部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损失面积比例或损失数量比例为100%。

  (三)部分损失:棚内作物部分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结合棚内作物损失面积比例或损失数量比例计算赔偿。

  (四)轻微损失:棚内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自然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1.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不同程度受损,在最高赔偿限额的50%内赔付;

  2.轻度损失:叶片受损,程度轻微,在最高赔偿限额的30%内赔付。

  棚内作物赔款=棚内作物有效保险金额×损失程度×(1-10%)

  (五)温室、大棚生产周期内不同茬口种植的作物品种不同,有效保险金额参照第十条《温室、大棚保险分项标的单位保险金额、保险费率表》第三项说明确定。

  (六)若多种作物混种的,赔偿金额要按照作物种类、损失面积比例、损失数量比例或损失程度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四十二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地 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83号 电话: 0482-8519015

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主办 兴安盟信息产业化办公室协办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辩率 真彩32位浏览

Copyright 2015 www.xam.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蒙ICP备05002755号-2